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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红与赵某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7-09 10:07 浏览量:1179

原告:张某红,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君(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洋,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良,执行董事。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改琴,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红与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段某君、被告赵某洋及其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改琴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4302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6元、因交通事故而未取得的子女教育补助款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晚8时10分,被告赵某洋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大街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骑行电动车经过的原告撞倒,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某公司司机赵某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某保险医院检查,伤情经诊断为掌骨骨折。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于北京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住院行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经查,被告赵某洋称其为被告某公司司机,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与三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赵某洋答辩称,事发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某洋是我单位的职工,事发时赵某洋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事发时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某洋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35865.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护理费340元、交通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2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总额为900元,应该扣除赵某洋垫付的部分。营养费,同意按照营养期30日,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认可30日,对有护理费发票的部分认可,家属护理部分同意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最高同意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主张过高,法院依法酌减。交通费,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残疾不同意赔偿。因交通事故而未取得的补助款项,对损失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损失存在也应该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负担。被告赵某洋垫付的事实及数额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晚8时10分,被告赵某洋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大街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骑行电动车经过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某公司司机赵某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某医院检查,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第4、5掌骨骨折。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于北京某医院住院手术手术治疗并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住院行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

经查,被告赵某洋称其为被告某公司司机,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证明,原告称事发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本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某公司垫付的35865.31元。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经核算为14871.4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两次共计住院9天,按照每日100元主张。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30日。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因伤两次住院,由其家属护理,护理费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计算30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出示单位证明、银行流水,原告称其为北京某银行职工,因受伤主张误工期205日,主张误工费4430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误工费标准均不认可。后经本院向北京某银行相关部门核实,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属实,原告误工费包括年终奖,绩效及因误工导致的教育基金损失,具体数额应对照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核算。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主张为176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事故虽未致残但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主张为10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为2100元。

被告某公司出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充值饭卡说明,证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赵某洋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洋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因赵某洋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相关民事责任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又因赵某洋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或非保险理赔项目对应的合理赔偿数额,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予以确认:

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总额为14871.4元,被告赵某洋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医疗费35865.3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因受伤住院共计9天,本院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确认为900元。被告赵某洋垫付的金额从中扣除。

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

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相关标准,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为30日,被告赵某洋垫付的聘请2天护工护理的护理费数额为340元。原告出院后家属护理期间,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28日,计算为2800元。

误工费,依据相关鉴定标准,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期认定为90日,原告主张称误工205日,其余休假天数应视为其自行扩大相关误工损失,对应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本院核实的原告实际误工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因伤导致年终奖减少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受伤误工期内的工资扣发情况、子女教育基金的扣发情况,对原告合理的误工费确认为32000元。

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确定为1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评残,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掌骨骨折,对原告的精神会造成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1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洋垫付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赵某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包括子女教育基金)32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数额共计4697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红医疗费48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75元、营养费900元,以上数额共计6531.1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赵某洋垫付的医疗费35865.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护理费340元、交通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25元,以上数额共计37119.56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红鉴定费2100元。

五、被告驳回原告张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张某红负担34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闫召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凯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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