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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张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06 16:29 浏览量:160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xx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被上诉人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xx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xx一审诉求,诉讼费由张xx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基金设立后,我方履行了约定,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欺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全面考察基金运作和操作模式,也没有考虑证券市场的背景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张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xx中心的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xx主题量化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xx合同》);2.判令xx中心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xx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提交了与吕xx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多次向xx中心提出赎回基金。xx中心以吕xx并非其员工,无权就基金赎回问题进行答复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现无法确认吕xx身份,也无法确认该微信使用人为吕xx,故对该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张xx提交了短信记录,证明吕xx系xx中心工作人员。xx中心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股锋与钟xx姓名不符,无法核实是否为钟xx,但认可该短信记录的手机号码为钟xx使用。法院认为,虽然xx中心否认短信由钟xx发出,但认可该手机号码为钟xx使用,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张xx作为投资人、xx中心作为管理人签署了《xx合同》。合同约定,管理人按照基金文件的规定管理基金财产,并以此作为基金利益的来源;投资人基于对管理人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通过基金形式委托给管理人,由管理人按投资人的意愿,以投资基金的名义,为投资人的利益,将投资人资金用于证券投资(期货投资),以获取投资收益,实现基金财产的保值增值,并按基金文件的约定向投资人分配基金利益;本基金为契约型半封闭有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是用于计算基金财产净值以及投资人在基金成立之前认购的计量单位;基金份额份数以管理人处记载的基金份额明细为准;本基金持有证券资产的份额价值按照公允市场价值计算,无公允市场价值的按取得该资产时的份额价值计算;基金资金自到达认购账户之日至基金成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归属于基金财产;股票基金的认购时间3月23日开始至4月3日结束;基金的开放日为每月第一个交易日;封闭期结束当月接受追加认购申请但不接受赎回申请,封闭期结束就要赎回的投资人,需在封闭期结束前10个工作日提出申请;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至第6个自然月(含)为基金的封闭期;投资人在封闭期内不得赎回基金份额;封闭期届满后,投资人可以认购和赎回基金份额,持有期超过2年不收取赎回费,否则赎回费为赎回基金份额与基金份额净值之乘积的2%,归入管理人收益;投资人须在其拟进行赎回的开放日的10个工作日前向管理人提交赎回申请书一式两份;管理人收到投资人赎回文件并审核无误后确认其赎回开放日,该开放日为投资人提交赎回申请之日起l0个工作日后的第一个开放日;基金财产与属于管理人所有的财产(即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全体投资人一致认可,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如下: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香港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期权、期货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不得运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也不得用于对外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担保等;基金份额净值估值为0.85,设为止损线;在基金存续期内,当某交易日收盘后份额净值跌破0.9元预警线而高于0.85元止损线时,管理人将停止任何买入或新增开仓操作,并将仓位控制在50%以内,待净值恢复至0.9元之上,再重新开始买入或新增开仓操作;基金存续期间,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时,投资人享有分红;投资人赎回时,分配的投资人基金利益=赎回的基金份额份数×赎回开放日(T日)的份额净值(扣除应付未付管理人的业绩报酬、管理费和提前赎回费),T+10日内支付给投资人(并附带由券商或期货公司于T日收盘计算的基金净值报告);根据基金合同规定,由管理人将投资人资金主要用于二级市场股票和期货投资;证券投资具有较大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为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国家政策变化、管理入决策失误等原因而导致合伙财产蒙受损失,管理人特别提请投资入必须充分了解并承担上述风险;基金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损失由投资人独自承担,管理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基金财产的盈利不作任何承诺;管理人将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文件的约定,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管理人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定期披露包括基金份额净值信息披露,自基金正式运作之日起,定期公布基金净值(指定网站、邮件或短信方式),并发送由开户券商(期货公司)出具的基金净值证明文件;第一次公布净值的时间为自成立之日起下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后;基金净值≥0.9元,每月公布一次,具体日期为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股票基金净值在(≥0.85元且<0.9元),自收盘价计算低于0.9元之日起,每周公布一次,具体日期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合同签字页载明张xx认购份数为300万份,认购金额为300万元。张xx还签署了风险申明书。

2015年4月2日,张xx向xx中心的账户汇款300万元。

2015年6月至11月,xx中心陆续向张xx发送了xx基金5月至10月的结算净值报告。该报告上加盖了xx万国北京xx九区证券营业部的柜台业务受理章。

另查,xx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九区证券营业部于2015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申xx源证券有限公司北京xx九区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申xx源营业部)。诉讼中,法院向申xx源营业部调查xx基金结算净值报告的出具情况,申xx源营业部回复称从未向任何机构或个人出具xx主题量化证券投资基金结算净值报告。

2016年3月3日,法院向xx中心送达了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xx中心签订的《xx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首先,《xx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xx购买基金的目的在于投资,期望于封闭期结束后赎回本金并获取收益。但是封闭期满后,张xx向xx中心提出赎回基金却至今未能赎回。此外,根据合同约定,xx中心应当定期向张xx告知基金净值,但根据诉讼中调查的结果来看,xx中心向张xx送达的基金净值报告上所加盖的申xx源营业部印章已经停止使用,该基金净值报告真实性存疑。在此情形下,因xx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张xx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xx合同》已经于2016年3月3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合同》解除后,张xx有权要求xx中心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张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xx与北京xx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xx主题量化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于2016年3月3日解除;二、北京xx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x投资本金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xx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补充查明,《xx合同》第九条约定关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约定,基金财产与属于管理人所有的财产(即固有资产)相区别,不得归入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管理人为基金设立基金专户,即基金财产专户、基金专用证券账户和基金专用资金账户、基金专用期货账户和基金专用期货资金账户。基金财产单独记账,基金财产与管理人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基金财产与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xx合同》第一条释义部分对于基金专户释义为:包括以本基金名义开设的在保管银行开立的基金财产专户、在证券经纪商开立的基金专用证券账户和基金专用证券资金账户、在期货经纪商开立的基金专用期货账户和基金专用期货资金账户。

二审中,xx中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安信君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xx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审核报告书,证明xx中心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操作、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张xx购买基金的背景,张xx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3.《xx合同》中约定的认购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券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证券买入和卖出的操作。张xx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张xx提交两份移动公司的缴费收据,证明138XXXXXXXX这个电话是钟xx实名登记电话,139XXXXXXXX是吕xx楠的实名登记电话,xx中心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经核,xx中心并未以涉案基金名义开立基金专户,其称涉案基金系使用xx中心名义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进行操作,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显示该账户向除本基金投资人外的人进行了转账汇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xx与xx中心签订的《xx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xx中心应当以涉案基金名义开立基金财产专户,并且与xx中心固有财产、其他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根据本案查明情况,xx中心并未以涉案基金名义开立基金财产专户,且其认购账户内资产并非仅限于涉案基金的交易,该账户内存在多笔未用于基金交易的转账汇款记录,可见涉案基金财产并不具有独立性。xx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xx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因xx中心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张xx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xx中心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北京xx资产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旭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陈亢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

书记员陆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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