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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x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0-15 17:27 浏览量:112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x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向xx,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xx与被告(反诉原告)陈xx、被告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被告(反诉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义、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xx与陈xx、xxx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2.判令陈xx向王xx退还租金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陈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王xx与陈xx、xxx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北京市昌平区××镇××别墅××层,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月租金为1.8万元,押一付六;租赁期间,陈xx需提前收回该房屋或王xx需提前退租,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陈xx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合同签订后,王xx如约交付租金和押金,共计12.6万元。2017年11月2日早上,王xx根据合同约定提前退房,告知陈xx,并于2017年11月2日当日将所有属于自己的物品搬走,将房屋钥匙交给陈xx,陈xx同意退给王xx五个月的房租,但称因租金已给在国外读书的女儿交学费,需要过些日子再退还给王xx。但自2017年11月2日至今,陈xx未向王xx给付五个月共计9万元的租金。王xx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住一个月再赔偿一个月的违约金,陈xx应向王xx退还五个月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王xx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xx辩称,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均不具备,双方就合同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如发生争议应在合同履行期间起诉,但王xx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起诉,其应全额交纳租金。xxx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职员李某协调退租事宜超越权限。书面缔结的合同,应当书面解除,口头达成协议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且王xx从未对我方说过要解除合同,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最终一致意见。

xxx公司辩称,认可王xx陈述的事实,合同已在2017年11月2日解除。

陈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xx支付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的租金9万元;2.判令王xx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反诉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陈xx和王xx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北京市昌平区××镇××别墅租与王xx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月租金1.8万元。合同签订后,王xx支付了七个月的租金。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王xx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房租只交到2018年5月2日,对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剩余五个月的房租,王xx拒绝交纳。陈xx认为,缔结和解除合同均应由双方意思表示,并以书面的方式进行,王xx未征得陈xx同意,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相关约定。故陈xx提起反诉。

王xx对陈xx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陈xx的反诉请求,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xx已实际向陈xx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对于提前退租有明确约定,王xx于2017年11月2日早上通知陈xx退租,自该日开始双方通过中介一直协商退房租事宜,陈xx因特殊情况一直拖延退还租金,故我方才于2019年起诉。xxx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义务并非只是促成合同成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日,陈xx(出租人,甲方)、王xx(承租人,乙方)与xxx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别墅××层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月租金为1.8万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押金为1.8万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陈xx将房屋交付给王xx使用,王xx向陈xx支付了押金1.8万元及半年租金10.8万元。

诉讼过程中,王xx申请xxx公司经办此项租赁业务的职员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2017年11月2日,王xx向李某提出提前退租,并于当日搬离涉案房屋,将房屋钥匙交与李某。后李某电话联系陈xx,告知此事,陈xx表示在外地,等他回来后再说。2017年11月8日,陈xx回京,与李某共同查看涉案房屋,李某将其中一把钥匙交与陈xx,陈xx表示同意退还王xx五个月的租金。经质证,王xx、xxx公司认可李某的证言,陈xx认为李某的证言基本符合事实,但主张租赁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最终协议。

诉讼过程中,王xx、陈xx均同意将王xx已交纳的押金1.8万元抵作王xx应当向陈xx支付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王xx、陈xx与x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王xx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短信记录等证据,本院对王xx于2017年11月2日搬离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单方搬离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王xx主张其已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xxx公司职员李某就解除租赁合同事宜与陈xx达成协议,并据此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承租人王xx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应判决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陈xx已实际于2017年11月8日收回房屋,故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11月8日。王xx提前退租构成违约,应依约向陈xx支付违约金,现双方均同意将王xx已交纳的押金1.8万元抵作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陈xx应当将剩余租金返还给王xx。王xx要求陈xx支付剩余租金的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xx反诉要求王xx给付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间的租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王xx、陈xx与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8日解除;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xx剩余租金86400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王xx负担115元(已交纳);由陈xx负担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彦辉

人民陪审员冯淑敏

人民陪审员赵振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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